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件
江法〔2016〕89号
江山市人民法院
关于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院机关公务用车制度,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肃公务用车纪律,根据《浙江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浙江省省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关于进一步严明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纪律要求的通知》和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车改革后,本院机关保留的公务用车包括:
(一)特种执法执勤用车(囚车、执行指挥车等);
(二)一般执法执勤用车;
其他如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重要公务用车,纳入县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平台实施保障。
第三条 公务用车一律实行统一标识,并实行分部门管理。
执法执勤车辆按规定统一喷涂警车外观,并安装警灯、警报器,特种执法执勤车辆须安装固定专业设备、设施。
院机关使用的车辆由院办公室(保障中心)管理;分配到执行局、人民法庭、法警大队使用的车辆,由执行局、人民法庭、法警大队负责管理。
第四条 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一般公务出行以交通补贴方式保障,个人公务出行自行选择交通工具,交通补贴保障范围为本市区域。补贴区域外的公务活动按照差旅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禁止性纪律规定:
(一)中央“六个不得”
1.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2.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3.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4.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
5.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6.公务人员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
(二)浙江“八个不准”
1.不准以“应急”、“交通不便”等为由,在补贴区域内使用公务用车或用公款租用社会车辆从事普通公务活动。
2.不准将公务用车用于上下班接送、参加私人聚会、婚丧嫁娶等非公务活动,或搭乘家属、亲友等非公务相关人员。
3.不准擅自扩大公务交通补贴发放范围或提高发放标准。
4.不准使用公款或向下属单位转嫁费用为专人提供非公务交通便利。
5.不准变相为领导干部私车配备专职驾驶员,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务影响长期占用下属或他人车辆。
6.不准在酒店、宾馆、娱乐场所、景区、居民小区等场所非公务停放公车。
7.不准故意损坏卫星定位装置或遮挡、毁坏公务用车标识等逃避监督管理。
8.不准以没有公务用车或公务交通补贴不足为由,消极怠工、延误工作。
第二章 车辆使用范围
第六条 执法执勤用车(包括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范围:
(一)开庭、押解、提审;
(二)移送交接卷宗;
(三)诉讼文书的直接送达;
(四)各类案件的调查取证;
(五)保全、先予执行、查封、扣押;
(六)案件执行,各类案件协调化解工作;
(七)办理、协调涉诉信访案件;
(八)因工作需要,携带具有保密性质的案件材料或者物品;
(九)司法警察维护审判秩序和机关安全保卫,以及配合实施执行措施等行为;
(十)县内外案件协助执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执勤行为。
第七条 纳入市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平台保障的范围:
(一)重要公务用车:有院领导出席,本院举行的全省、全市性、示范性、具有重要影响的重大活动;有院领导出席的全省性、全市性、具有重要影响的会议;重要外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省高院及外省人民法院院领导来江重点接待的。
(二)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集体活动;其他按规定需要服务保障的情形。
第八条 公用交通经费的使用。公用交通经费主要用于机关重要公务、机要应急公务和补贴区域外交通不便地区出行,不足部分通过社会化定点服务机构补充提供保障。
第三章 车辆派遣使用
第九条 车辆派遣
(一)院机关业务部门的执法执勤用车由办公室(保障中心)负责派遣;人民法庭、执行局、法警大队的执法执勤用车由车辆所在部门负责派遣。
(二)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由政治处向办公室(保障中心)提出,由办公室(保障中心)负责协调安排;重要公务活动用车由办公室(保障中心)负责协调安排。办公室(保障中心)负责通过市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平台协调安排车辆,或向有资质的车辆租赁公司租赁,租赁费在车辆运行经费列支。
第十条 执法执勤用车的派遣均按照先到优先、先急后缓、合理拼车的原则安排。
第十一条 院业务部门车辆使用时由使用人填写派车单并经审批后提前一天上报办公室(保障中心),由办公室(保障中心)负责派遣。执行局、人民法庭、法警大队车辆使用时由使用人填写派车单,经审批后由各部门负责人派遣。
第十二条 到省外或省内其他地区执法办案用车的,须由使用人分别提前三天或两天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即时交由办公室(保障中心)予以派车。紧急公务需用车参照中心规定调配用车。
第十三条 非工作时间、双休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不得使用,车辆实行统一封存,集中停放。确因紧急执法执勤使用的,须按照《公务车辆使用管理办法》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用车人员要切实负起带车责任,合理安排好车辆启、返程时间,避免赶时间开快车影响交通安全。在行车途中要适时提醒驾驶员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力戒急躁,中速行驶。车辆到达目的地后,要督促驾驶员做好车况检查,并让驾驶员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以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五条 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公务用车严禁私用私驾。禁止将执法执勤用车用于外出开会、调研接待、差旅接送等非执法执勤活动。严禁借机要通信、应急公务名义使用公车行为。
第四章 警车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驾驶警车人员必须三证齐全(行驶证、驾驶证、警车准驾证或工作证),三证不全不得驾驶警车。
第十七条 警车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
(一)押解人犯;
(二)赶赴突发事故或突发事件的现场;
(三)追捕在逃犯罪分子;
(四)追缉交通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第十八条 驾驶警车在使用警灯、警报器时,一般情况下只使用警灯,确实需要使用警报器时,应减少使用频率,尤其在繁华路段和居民区应尽量断续使用警报器。
第十九条 严禁警车私用,警用车辆一律不得借给外单位使用。不得将警车停放到休闲娱乐场所。严禁非警用车辆套挂警用车牌。
第二十条 警车驾驶员应自觉维护法院的形象,不得在驾驶警车时,随意超速、变线、闯红灯、开霸道车。行车途中遇到执法部门检查时,要积极主动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五章 车辆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保障中心)负责院机关公务用车的日常管理;执行局、人民法庭、法警大队负责留庭车辆的日常管理。车辆的日常管理包括履行车辆的派遣调度、检查维护、监督考核、信息公示以及驾驶人员日常管理等工作职能。所有车辆的报废更新、维修、加油、保险、事故处理等由办公室(保障中心)统一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实行GPS定位管理,办公室(保障中心)和各车辆留庭部门对公车的使用、运行、停放行为实行有效监督。发现超速行驶的及时进行提醒;对非正常动用车辆或无故变更行驶路线的,进行批评教育或通报,对情节严重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车辆配备。按照《浙江省有关公务用车改革实施办法》相关文件规定执行,以使用国产汽车为原则,优先使用国产自主品牌和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四条 车辆报废。根据国家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和省行政事业单位汽车报废规定要求,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达8年以上或行驶里程超过25万公里,且车况较差,继续行驶可能影响安全或维修费用较大时方可报废。
第二十五条 车辆更新。按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管理使用办法》、《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运行。车辆需要保养、维修的,填写《车辆维修审批单》,报办公室(保障中心)审批(费用超过1000元的报分管领导审批)。车辆在行驶途中出现故障,驾驶人员不能处理且需维修的,应及时报告办公室(保障中心),同意后可就近修理;并开具发票由用车人共同签字报销。
车辆加油使用中石化IC卡,一车一卡;如确需现金或银行卡加油的,报办公室(保障中心)同意后,可以使用现金或银行卡加油,并开具发票由驾驶员和用车人共同签字后报销。
第二十七条 车辆停放。所有执法执勤用车必须停放在院机关地下车库固定车位,法庭车辆按规定停放法庭内,不得上下班接送。严禁将车辆停放在住宅小区或其他地点过夜。除执行公务外,执法执勤用车不得进入住宅小区。监察室会同办公室(保障中心)利用车载GPS系统对车辆入库停放情况实时进行检查,每月对车库现场检查不少于2次。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管理。
(一)招录聘用驾驶员应严格进行政审和驾驶技术考核,应符合年龄、驾龄、政审条件。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机关驾驶员安全行车教育,增强驾驶员遵纪守法、礼貌行车、安全行车意识。
(三)严禁酒后驾车。出差期间严禁驾驶员随意动用车辆和行驶途中私自变更行车路线。
(四)非执行紧急公务,驾驶员因违章停车、随意变道、超速行驶、闯红灯等违法行为发生的罚款,由驾驶员自行承担。
(五)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积极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当地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及办公室(保障中心),同时保护好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尽最大努力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六)驾驶员的奖励和惩处。对驾驶员实行安全行车奖励、行车公里补助,对违反车辆管理规定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惩处,具体奖惩办法另行制定管理细则。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公务交通补贴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直接问责、纠正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财务部门负责对执法执勤用车和车辆公用经费支出情况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车辆留庭部门每月将车辆行驶里程数、油耗、维修费用等车辆使用情况上报至办公室(保障中心),由办公室(保障中心)对全院公务用车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公示或通报。
第三十一条 办公室(保障中心)应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对公务用车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院下属事业单位在公务用车改革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保障中心)负责解释。
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发:本院各部门、存档。
江山市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6年10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