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讯员 徐素风 周淳
【案情回放】
陈某发是江山大陈乡某村村民,因自幼脚上残疾,一直由弟弟陈某土、陈某富赡养。
2003年10月28日,陈某发与大陈乡政府、所在村委会及辖区一家养老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五保老人入住敬老院协议书,约定由村委会承担五保老人集中供养的实物和经费,敬老院为五保老人提供吃、穿、住、医、葬等基本生活保障。
协议签订后,陈某发于2004年2月入住敬老院,村里负担了若干干谷和经费。之后,因为政策变化,五保老人的费用不再由村级负担,陈某发的相关费用也全部由政府定额拨款至其所在的养老服务中心。按照政策,陈某发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报销。但至2013年4月开始所发生的政府不能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由五保老人自行承担。
2014年4月,陈某发因糖尿病、尿毒症晚期被送医,后转至辖区某医院治疗。5月12日,医院司机驾驶救护车将陈某发送回养老服务中心。不想,医院驾驶员在开车门时,致使陈某发从车上跌落到地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陈某土、陈某富支付火化等殡仪馆相关费用5188元。
2014年7月7日,陈某土、陈某富起诉至江山市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因其兄陈某发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4951.50元及部分丧葬费用。后法院经审理,判决医院赔偿53443.50元。
【争议】
因陈某发系享受国家政策供养的五保老人,因其死亡而引发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权利人,是其近亲属还是养老服务中心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养老服务中心与陈某发签订了五保老人入住敬老院协议书,应视为遗赠扶养关系,养老服务中心作为陈某发事实上的监护人,享有侵权死亡损害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项目的赔偿请求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应为“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主体的认定。本案中,医院驾驶员开车送陈某发回养老中心,后因开车门未尽注意义务致使陈某发跌落死亡,由此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该由谁主张,主要在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如何认定。
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近亲属享有。但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第31条,以及《侵权责任法》都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损失。
财产性损失如何计算?其中,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也就是说,假如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则其在未来将持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被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能利益,其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权利。
而《侵权责任法》则兼采了继承丧失说和抚养丧失说理论,根据这两种理论,赔偿权利人均是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并不能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两原告作为死者陈某发的近亲属,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赔偿权利人。而养老服务中心尽管与陈某发签署了遗赠抚养协议,但其不是自然人身份,且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因此,养老服务中心不是适格主体。
此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均规定,死者近亲属享有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而未对五保老人的特殊情况作出规定,故在法律未明确将死亡赔偿金项目排除出五保老人死亡损害赔偿项目之外的,其近亲属仍享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
其次是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主体的认定。丧葬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实际支出者享有。虽然五保政策已包括了丧葬费用,但实际中,如果亲属愿意办理五保老人丧葬事宜的,可由亲属办理。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的规定,应认定丧葬费的赔偿权利人为丧葬事宜的实际操办者。本案中,两原告支付了陈某发的火化等相关事宜费用,故可以为本案丧葬费用的赔偿权利人。
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亲属的精神抚慰,亦应当由其近亲属享有。养老服务中心对五保户村民有供养之责,但无权因此获得五保户村民的财产或者取得属于五保户的权利,不能成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