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吴宗土(3308231962****6513):
本院受理原告徐培荣诉被告吴宗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881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吴宗土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培荣货款4444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吴宗土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培荣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吴宗土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201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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