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詹康兴(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85****3932):
本院受理原告冯江水与被告詹康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0)浙088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令:一、解除原告冯江水与被告詹康兴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詹康兴支付原告冯江水违约金2000元及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2500元/月计算的房屋租金,扣除原告冯江水应返还给被告詹康兴的押金40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詹康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江山市景星西路155号房屋及场地。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詹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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