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民二庭对一伪造证据行为处以罚款
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至今仅归还3.5万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5万元。该案于2013年3月13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本人未到庭,但其代理人出示了两份由原告签名捺印的收条,金额分别为33万元、8.5万元,并表示其中40万元即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另1.5万元为利息,被告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时表示其仅收到被告两笔还款,其中一笔为3万元,另一笔为5000元,。因其不识字,故其曾在被告写好的两份收条上签名捺印,但当时两份收条经原告儿子核实金额应该分别为3万元及5000元,现被告提供的收条已经被告修改过,故要求对该两份收条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收条正文内容字迹均非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
本院查明陈某某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对陈莫某罚款3000元的决定,限其于2013年11月1日前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