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徐自立(3301061940****1517):
陈 菲(3301061947****1526):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山市威特化工厂、陈祝炜、徐自立、陈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88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江山市威特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为51485.70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397501‰据实计算)。二、被告徐自立、陈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下市新村104-1号第四层房地产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2元,由被告江山市威特化工厂、徐自立、陈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承办人:周凌云 联系电话:0570-4119165
联系地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小额诉讼巡回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