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衢州市红枫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55****147D)、周枫(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2****4915)、危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3****006X):
本院受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与被告浙江亨达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衢州市红枫车业有限公司、巫镜西、黄连芳、巫安俊、邹淑英、周枫、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881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令:1.被告浙江亨达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借款本金3824130.2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邹淑英、巫安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清偿在最高债权余额8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衢州市红枫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清偿在最高债权余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周枫、危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清偿在最高债权余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巫镜西、黄连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鹿鸣山庄10号的房地产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清偿在最高债权余额5804739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案件受理费38390元,由被告浙江亨达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衢州市红枫车业有限公司、巫安俊、邹淑英、巫镜西、黄连芳、周枫、危娟共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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