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吴樟龙(330724196604241618):
本院受理原告王向荣与被告吴樟龙、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88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吴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向荣支付货款1022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吴樟龙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201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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