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王光明 (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0****4911)、王梅青(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3****5122):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王光明、王梅青、阮应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88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令:1. 被告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按江山2014人借054号、江山2013人借1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山2013人承016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对1300万元的借款本息对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王光明、王梅青按江山2014人借054号、江山2013人借153号、江山2013人借203号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山2013人承016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对2800万元的借款本息对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连带责任的履行应当在扣除案外人洪松青、王梅英因拍卖财产已实现的债权和本院(2014)衢江破字第1、2、3-8号破产程序终结后所实现的债权。4、上述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5、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要求被告阮应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956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王光明、王梅青负担639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201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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