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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浙0881民初3630号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金云、祝小梅、金鹏飞、徐艳华、江山市世通工贸有限公司判决书信息网络送达公告
  来源:    发布时间:2016-10-10 08:40:05    阅读:7736次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55788-0)、金云(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5****4919)、祝小梅(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6****0528)、金鹏飞(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88****009X)、徐艳华(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90****4924)、江山市世通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66774-2) :

本院受理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金云、祝小梅、金鹏飞、徐艳华、江山市世通工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881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金云、祝小梅、金鹏飞、徐艳华、江山市世通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金云、祝小梅、金鹏飞、徐艳华、江山市世通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山市清湖镇祝家坂村达泉嘴自然村8号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4元,减半收取7107元,由被告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金云、祝小梅、金鹏飞、徐艳华、江山市世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2016年10月10日

 

联系人: 徐奇琦、周志昂                       

联系电话:05704119104 、05704119172

联系地址:浙江省江山市北环路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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