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柴肖军(330823197104186513)、柴玉平(330823197205307724)、吴腊红(422121197708173222) :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柴肖军、柴玉平、郑治国、吴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881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柴肖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3742.8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利息为98073.41元,其后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据实计算);二、被告柴玉平、郑治国、吴腊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778元,由被告柴肖军、柴玉平、郑治国、吴腊红共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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