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郑忠旺(3308231979****6312):
本院受理原告邵文华诉被告郑忠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881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解除原告邵文华与被告郑忠旺的车库租赁合同;二、被告郑忠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车库,并交换原告邵文华;三、被告郑忠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邵文华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交还原告邵文华车库时的房屋租金,按年租金4000元计算(折成日租金10.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忠旺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201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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