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何建兴(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41969****375X):
本院受理原告毛忠水诉被告何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881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何建兴支付原告毛忠水货款37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被告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二O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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