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江山市网坊化工材料经营部(注册号:3308816****9521)、徐江彪(3308231968****4311)、周菊英(3308231970****5126):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甲骨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网坊化工材料经营部、徐江彪、周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江山市网坊化工材料经营部、徐江彪、周菊英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881民初5248号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追加被告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网查询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及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司法监督卡。原告原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江山市网坊化工材料经营部偿还原告货款111275.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1265.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已实际支付日期为准),被告徐江彪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7年1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周菊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 判令被告江山市网坊化工材料经营部偿还原告货款111275.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1265.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已实际支付日期为准);2.被告徐江彪、周菊英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已追加周菊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的15日内。本院定于2017年5月18日上午8:45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特此公告
201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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