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公 告
杨正仁(3308231963****2514)、徐玲华(3308231963****2544):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家园门业有限公司、杨正仁、徐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881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浙江家园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浙江家园门业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已支付利息1348.29元)。三、被告浙江家园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上余特色工业园区兴工路36-1幢101室(产权证号:乡股01755)、36-2号(产权证号:乡股02620)、36-3号(产权证号:乡股02621)的房地产对前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杨正仁、徐玲华对前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94元,由被告浙江家园门业有限公司、杨正仁、徐玲华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201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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