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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制高消费—[2014]第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5-06 16:39:30    阅读:61547次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

限制高消费


(2014)第1号

姜剑,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3197809123715,住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环城西路139号。

申请执行人祝华军与被执行人姜剑、江山开源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衢江商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2日祝华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你发出执行通知书。因你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现向你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责令你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1、不得乘坐飞机、豪华客船、出租车、驾驶及乘坐小轿车等高档的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

2、不得在宾馆、酒楼、酒吧、歌舞厅、夜总会、桑拿浴室、健身房等高消费场所消费;

3、不得购置高档商品、大额生活用品、汽车及租赁写字楼办公;

4、不得购买、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5、不得外出旅游、度假及为家庭成员支出大额费用;

6、不得对外投资(包括开办公司、购买股票债券等);

7、只能保留按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生活费用,其他均属被执行财产范畴。

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或经举报查实,法院将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我院再次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将对你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令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其效力至被执行人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解除本令时止;本令发出之日,本院将向有关公信部门及银行等有关征信系统发送相关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后主动来本院履行并说明相关情况的,本院酌情可对被执行人减轻或免除相关处罚。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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